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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

    原告{公司1}诉称:200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我公司累计发给被告所需货物价值共计2099721.64元,被告验收后,陆续汇款1918200元,余欠181521.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其间被告业务员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24290.3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与被告终止合同;(2)被告应偿还货款181521.64元;(3)偿还借款24290.32元;(4)支付违约金25000元。

    被告{公司0}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欠其货款亦是事实,但数额不符,我公司只欠其21530.85元,我公司并未借原告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但我公司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按自身的销售计划分期向甲方订购各类成品皮革;(2)乙方组织生产的成品,乙方负责销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销售乙方订购产品,否则甲方将向乙方承付每平方英尺1.00元的技术服务费;(3)各类产品的单价暂订如下:(单位:平方英尺)179#21.00元、182#20.00元、186#17.50元、188#15.00元、189#13.50元、中美一号21.00元、中美二号19.00元、中美三号16.50元、中美四号15.30元(注:该单价为到货单价,经甲乙双方讨论方可变动);(4)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现款承付。合作终止30日内,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如违约,乙方将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付违约金;(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执行,签字之日前合作初期发生的业务依照本协议调整。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中有17391.3英尺,双方协商以美元结算,单价为每英尺1.15美元(按当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9.545元),截至2001.年10月,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货价值2077895.6元,被告实际付款1918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4英尺货物价值70元。被告实欠原告159625.6元。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发生五笔业务,其中美三号四笔,单价分别为17元(三笔)、17.5元(一笔)、189#一笔,单价为15.5元,按照协议约定的第十条,应对签协议之前的业务进行调整,按协议单价进行调整后差价为13878.65元。即协议前的价值比协议价值高13878.65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货款数额变更为181451.64元,违约金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承揽加工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45746.95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290.32元,没有提供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付清,因双方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实际上是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仅欠原告21530.8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2001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公司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1}货款145746.95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原、被告所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是联营还是加工承揽?

    联营分三种:(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揽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属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属合同型联营。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的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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