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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但乙证券公司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A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该笔150万元的损失。法院认为,该笔150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虽因未及时更改密码而有一定过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尽管甲乙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简单判令双方对150万元股价贬值损失各承担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单。

       

       

  结合本案,笔者拟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可。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因此,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默示”只是在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方才产生追认的效果;相对人未履约、亦即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尚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被代理人的沉默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如相对人迳行履约则可能承担对方否认合同的不利后果。简言之,在前一情形,被代理人对合同的否认须明示,在后一情形,其对合同的追认须明示。

  在本案,乙证券公司在未得到甲指令时为甲买入了A股票,合同已经履行,A股票已经存在于甲的账户为其占有。此时甲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是为妥当。

  义务之二: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之后,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默示追认”?亦即,在保持沉默多长时间之后,被代理人即无权再以明示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在相反情形,合同尚未履行时,若被代理人欲追认合同,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实务和司法审判中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的时间应该不难确定。如本案,甲出差归来即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资金均已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其查询帐户之日即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时间的确定则较为复杂,其主要决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人向其告知的时间。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予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抑或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途径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相对人在得知合同的签定乃无权代理行为之产物时,若能够同时确定被代理人亦已知悉,自可酌情以默示方式或以明示方式撤销合同,或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若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悉或何时知悉,其若欲撤销合同当以明示方式通知对方为妥,否则,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证明被代理人知悉及其知悉时间的举证责任。

  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种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应该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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