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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规则,最高法院就具体个案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1]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案件仍呈急剧上升势头,其中的症结又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原告大多因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同时又担心地方保护主义或考虑诉讼成本等原因而不愿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一般审查起诉或审理管辖权的法官,通常并不以债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受诉法院,而是先识别讼争合同性质,然后以该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依据,援引最高法院有关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最终作出该讼争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此种方法,已成为法官审查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基本方法和习惯模式。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则常常以《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权确定的规定为依据,提出以给付金钱义务方为合同履行地及确定受诉法院的申辩,此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障碍以及法理依据上的难以释明,往往令法院的决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笔者试就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问题呈一管之见,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惯常思维

    本文要研讨的问题乃有关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两个案例涉及审判实务中两类典型合同,从中可以分析在审判实务中对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常规做法。

    案例一:2002年4月,原告强久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甲县)与被告大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乙县)签订“隔热内燃式电炉”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完成电炉的制造任务,并确定制造地及验收地为原告租赁在江苏省丙市开发区的6#厂房内。被告在验收后将加工费和材料费直接交付到原告财务科等。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县人民法院起诉,甲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原告制造电炉行为的丙市开发区,因此甲县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诺的加工费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属的甲县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甲县法院经释明无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2004年1月,原告张英(住所地浙江省甲市)与被告陈强(住所地广东省乙市)签订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地处北京市丙区某商业街上的一营业用房,租给被告开设品牌服装商铺之用,而被告应定期将全部租金以现金或银行存单的形式交付到原告住所地等。200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付款限届满后仍不付租金为由,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讼争的房产租赁使用地在北京市丙区,故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丙区,该区法院有管辖权。甲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丙区人民法院处理。

    从以上案例和类似的其他合同履行地案件中,可以归纳出三个共同点:一是合同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二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有关法院并未认同原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看法,而是在甄别讼争合同特征义务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该讼争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从案例可以看出,在被告债务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原告与审案法官之间存在着绝然不同的观点。原告是以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付款义务地,也即债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向履行地法院起诉的,其行为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审案法官则以当事人讼争的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依据,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各类合同的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由此可见,二者之间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得出不一样的结果。那么,如何适用法律既能保证公正与效率,尊重当事人合法意愿,确保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同时又利于审理和执行,减少争管辖权的情况,我们需要明确和了解两个问题:第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界定规则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第二、国际司法对合同纠纷案件履行地确认的通行规则。

    二、现行法律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设置的缺陷

    在民商事合同纠纷诉讼中,由于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以及内容解释上的不一致,使同样是给付金钱为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在审判实务中的确认政出多门,其直接后果是大量管辖权异议案件涌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对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分析,是我们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表述略有不同,其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作为实体法对其表述成“合同履行地点”,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则称其为“合同履行地”,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各法在立法中对本法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在法律概念上是相同的。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遵从特征履行地规则同时兼顾实际履行地规则。

    1、特征履行地规则。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项规则,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规则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特征义务规则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3]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要义务是困难的。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因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4]

    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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