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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的义务也至此为止。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发生的货物毁损、迟延交付以及无人提货等风险都应由合资公司来承担。但作为托运人,A公司须先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后再向合资公司追偿。

  [案情]某公司去年六月同英国某公司签订一货物,合同规定交货期为去年九月底。价格条件为FOB,为5%。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于九月中旬将全部货物运至港口,但对方公司迟迟不开具信用证及派船。在此期间,某公司多次与对方联系,对方称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倒闭,其正在另寻买主,请求某公司推迟交货时间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直至去年12月,对方提出不接受该批货物,并支付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人民币。但由于该货物价格下降,某公司买掉货物后,差价加上滞港费、运输费等,损失达35万多元,这样,某公司在收取违约金后,仍损失25万元,问,违约金同赔偿金是否相同,某公司可否要求对方赔偿 25万元的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到违约金的性质问题,因各国法律及公约以及我国《经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均不相同,因此,只能先找到适用的法律才能确定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本案案情,英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同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六(二)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这些规定表明,依照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一种预定的赔偿金,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对违约后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即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但是,违约金并不等于赔偿金。区别之一是赔偿金只在合同一方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产生,没有实际损失,就没有赔偿金,而违约金的规定是,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就可以请求,而不要求有实际损失。两者有实质区别,区别之二是赔偿金的数额等于实际损失发生额,而违约金的金额是固定的,且通常与实际损失发生额有出入。因违约金具有如上特点,很可能发生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结果。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后半部分规定:“但是,约定的金额过分高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或增加。《解答》六(二)中也规定:“如果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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