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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冒领儿子的银行存款,而银行又不顾存单上的特别条款放款。8月1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中学生状告新郑某银行违约存单附加条款让母亲取走存款的诉讼案件。  2000年,高某与妻子王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儿子随高某生活,因其长期在外做生意,不能给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他在某银行以儿子的名义存了五万元存款作为儿子日后的生活费,并将儿子变更给前妻抚养。高某害怕这一笔存款日后被他人挪用,于是,他与某银行约定取款时除其它应该出示的手续外,还特别约定必须持法院证明方可取款,这一约定经当时承办法官请示领导后得以认可,并在某银行存单上明确注明。随后,高某的儿子拿着法院证明到银行支取了两万元生活费。  2004年7月的一天,高某的儿子因急需交学费,在他拿着存单及法院证明去某银行领取存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此款已被其母亲取走。高某的儿子要求某银行支付30000元存款及利息,而银行认为:王某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儿子同其协商取消附加条款,并持王某的户口本及她本人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后又将该款取走。银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不成,高某的儿子把某银行告上了法庭。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某之子于2002年在被告某银行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存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存单上约定“取款时凭法院证明”特别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之母王某在被告处取款时并未出示法院证明手续,而被告在原、被告双方附加条款未成就的情况下即让他人将该款取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存款,被告在该行为中存在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评说  这是一件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高某以儿子的名义将五万元存入某银行,并特别约定在取款时除其它应该出示的手续外,还必须持有法院证明方可取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他人在取款后挪用。对此银行方也予以承认,并把该附加条款明确注明在出具的存单上,由此说银行对此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明知的。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与银行方协商取消了附加条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双方这一变更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银行应该依据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是存款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王某应以保护儿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为职责。可她为了将儿子的个人合法财产挪为己用与银行协商取消附加条款,某银行应当知道这种行为可能会严重地侵犯高某之子的合法财产权,却与王某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变更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附加条款并没有因为王某和银行的协商取消而失效,其条款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银行在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出示法院证明的情况下,让其将儿子的存款取走,损害了高某之子的权益,银行在“变更”和履行合同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另外,本案中高某之子和某银行的存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是没有异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没有或不适当履行此合同中的约定,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银行在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高某之子起诉某银行违约的诉讼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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