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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未作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作了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它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一样,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承包经营的,其债务由承担;家庭经营的,其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即无论是个人经营的还是家庭经营的,都不以投入经营的财产为限,法律咨询而由个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农村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财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使之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指它在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对外的合同责任外,还应包括对其本人、家庭成员应负的责任,即对内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样规定显然是指对外的责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财产责任是: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43条、44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上这些规定,只是概括讲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内、对外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财产责任是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性质。

  2、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谁违约,谁担责”.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有限责任,因该条已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所以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分析看,法律在线咨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时既不同自然人、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也不同于企业的有限责任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财产责任。它应以实际投入在生产经营中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种财产责任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否则,按无限责任显示公平,也缺乏客观性。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内的财产责任的认识,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这有其司法规定,既保留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必需生活用品。除此之外,还有其公开、公平的发展趋势性。无论是承包方主体的自然人、农民,还是农村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的农户家庭,都有享有与其他农户、农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让其承担个人家庭生活及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双重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样,这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发展趋势,阻碍农业资本的集聚和农业资金的投入,应鼓励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的承包合同的实施。所以,坚持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有限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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