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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3月,赵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作为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第二年,赵某便与该公司的股东们协商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并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在合同上签字,协议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赵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的现金支付给赵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返还许可费。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赵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代表公司签约。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所有。因此,赵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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