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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接受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作为庄某某(以下称原告)诉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XXXX)广铁法民初字第X号,原告方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本案当中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

1、在本案庭审当中及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当中,被告明确承认以下事实:《单号XXXXXX货物运输合同》中,原告交付被告运输的货物一共有42件,丢失的货物有7件、被掉包的货物有8件。由于货物存在丢失的及掉包的情况,导致收货人拒收,相关的货物被退回。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原告方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后,被告应该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合理、妥善地保管、运输货物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但是本案当中被告在运输当中,并没有发生运输事故也没有存在其他不可抗力、意外导致货损的情况,本案当中的货损也不是货物的自然损耗,但是就是莫名其妙地、匪夷所思地发生了货物被丢失、被掉包的情况,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出个合理的解释!

很明显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妥善保管、运输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导致货物原因不明地被丢失、被掉包!被告居然还厚颜无耻地援引种种推卸责任的格式条款、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法规,来拒绝承担自己应尽的赔偿义务。那么在这些被告自以为是的“免责条款”的掩护下,被告是不是可以堂而皇之地故意掉包、丢失货物以达到监守自盗的目的?!

作为货物的保管、运输人,货物原因不明地出现被丢失、被掉包的情况,被告未尽到合理地、基本地保管义务非常明显、其主观上的重大过失非常明显!甚至于其是不是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吞原告的托运财产的嫌疑也不能被合理地排除!被告是不是监守自盗呢?!

2、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因此被告应当全面赔偿因为自己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导致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给原告产生的全部损失!

 

二、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价的约定及《单号XXXXXX货物运输合同》背面运输条款第09条的约定无效!

首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无法说明合理原因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根据上文援引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其次该条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被告声称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关于保价的约定及货物的损失的赔偿规则符合《邮政法》第47条损失赔偿的规定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货物事故赔偿的规定。

但是直至庭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邮政企业,作为一般的运输企业,不知道被告与邮政企业有什么关系?!因此调整邮政企业法律关系的专门法《邮政法》根本就不适用于被告。

反而作为根本法、普遍法的《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格式条款中关于免责的规定明显违反合同法,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本案当中根本就没有发生道路运输事故、没有发生货物事故,只是被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最基本的妥善保管、运输义务,导致货物被丢失、被掉包,不知道《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货物事故赔偿的规定,与本案有什么关系?

因此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关于保价的约定及货物的损失的赔偿规则,明显违反《合同法》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该条款明显地免除了被告赔偿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

根据上文援引的《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赔偿额应当依据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究合同法立法立法本意而言,被告应当全面赔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而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关于保价的约定及货物的损失的赔偿规则,明显违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明显有失公平,单方面的免除了被告赔偿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而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全额退还运输费用。

本案当中正是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货物被丢失、被掉包,造成收货人拒收本案所涉及标的货物,导致《单号XXXXXX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或者故意行为足以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取得合同利益,从而加重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全部承运费用,并全面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上文援引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时至现在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其重大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在途中被丢失、被掉包,从而导致收货人拒收《单号XXXXXX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进而导致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违法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全额退还所有的运输费用,原告的全部诉求应当被法院支持!

此致

 

                              代理人:

                                  2015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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