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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以承揽人所在地,以特征履行地,以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

   一、基本案情

   2008年2月,原告赣州市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设计院”)与被告云南省某水电公司(以下称“水电公司”)就某水利水电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水电公司委托设计院对某水利水电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30000元。后由于水电公司拖欠设计费,设计院多次催讨无果,便于2009年2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赣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水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某县,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某县法院管辖。

   二、法院的审查与裁定

   区法院接到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材料之后,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虽然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但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原告经营地履行,原告经营地位于区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遂于2009年3月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水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之外,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也发布了不少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批复、通知、复函等等。从这些有关的批复、通知、复函中可知,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该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其依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特征,故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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