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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因需要上马一个新项目,决定招收一批员工从事新项目的开发。周先生经过层层面试,最终被公司聘用。经协商,公司与周先生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然而,合同履行了不到两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该新项目,包括周先生在内的许多人员都被列入了裁员范围。当公司人力资源部刘经理将这一决定通知周先生时,周先生要求单位补偿两个月的工资,理由是:公司先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此外,公司在试用期没有理由辞退他,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对这一“无理要求”,刘经理当场予以拒绝。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到两周,周先生将公司告到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周先生的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依据第40条第3项,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不能依据第41条的规定,即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要想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和第40条规定的2种情形的8种情形之一,否则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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