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合同订立

分享到:0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蒋某诉余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2006年初,经蒋某、温某介绍,余某、向某、周某决定合伙承包某某大桥工程的施工,2006年3月27日余某给蒋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按造价4835万元的学堂堡工程,并承诺给蒋佣金120万元,此款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20万元;进场付50万元;第一批计量款进入账户付50万元。该承诺书有蒋兴及向守清的签名(向某的签名是于某当年9月份退伙时补签)。2006年4月3日,向守清(合人承包人代表)与重庆某建司(大桥施工承包单位)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800余万元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十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设备、材料、便道、场内搬运、安全、税费等。

    2006年9月,余某退伙,冯某、田某入伙,并于10月初签订联合承建协议书,为理清账务,冯某与田某作为新的合伙人与周小红、向守清进行了前期账务结算。并于2006年10月17日签署了封账协议,封账协议书中,确认的实收股金127万元。

    2007年3月19日,冯某、周某、向某因无力继续参与该大桥建设工程,与田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在三退伙人原先的股本都少退10万元的情况下。由田某一个人负责承建该工程。

    在合伙期间,向某、冯某、田某先后重庆某建司项目部通过借款近400万元, 项目部负责人在这些借据上均有 “在第一次计量款中扣除签署意见。2008年蒋某向重庆某人法院,要求于某与向某支付余下居间报酬80万元(以前以支付40万元)。

    二、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蒋某提供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争对些焦点,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居间合同行为的主体资格没有禁止规定,同时,蒋某与余某等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已经履行完居间义务而促成合同订立,且余某也给付了部分居间费,所以其居间报酬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笔者不苟同上述观点,原、被告间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该居间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损害了国家利益,是违法的,其报酬不应该得到支持,并且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裁。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应该具法定资质,而原告所从事的居间活动实际上是对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4000多万的桥梁工程提供居间活动,这明显是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其促成的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特别是本案所承建的工程是一个大桥,工程被层层转包,利润被层层盘剥,由此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原告的居间报酬属非法收入,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其所得的报酬应该予以追缴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雷晶
  • 手机:18636669457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554023288@qq.com
  •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清控创新基地B座二层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