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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1月19日)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民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的审判质量。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裁决,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下实话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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