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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X祥、陈X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A旅行社(以下简称A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X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X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X祥和其子王X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X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X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X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X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X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2日,原告王X祥到被告A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A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X祥预付了10个人的旅游费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3日上午,被告A社组织包括原告王X祥等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X祥及其子王X(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王X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X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5万元和其他费用3万元。  原告王X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X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A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X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X祥理赔。为此,王X祥与A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8月6日,被告A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X等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9人合计为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270万元,保险期间为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A社旅游行程分解表,A社收取王X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X、徐萍等证人的证词,A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1999年8月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 119号和52号文件,王X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X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X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5万元和赔偿金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A社处,根据A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A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1996年10月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X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A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A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A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A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X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社辩称原告王X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X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X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A社给王X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X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A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X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X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A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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